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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元月23日,晏某21与塔下乡上新村陶某自然村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陶某自然村将该村**号**块约12亩的土地出租给晏某21。 协议签订后,晏某21在该土地上新建了几栋厂房。 晏某21陆续将某甲丁厂房由东往西出租给胡某2、左某2及案外人邹某彬。 其中胡某2承租后用于经营某某塑料制品厂(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胡某2,以下简称为某某塑料制品厂);左某2承租后与其儿子及本案左某1共同经营晨浠再生资源收购部(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左某1,以下简称为晨浠收购部);案外人邹某彬承租后用于经营某某制品厂(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邹某彬,以下简称为某癸厂)。 案外人邹某彬将某癸厂与晨浠收购部中间一部分分租给了晨浠收购部用于存放塑料泡沫。 某某塑料制品厂与晨浠收购部之间有一堵铁皮强隔开;晨浠收购部与某癸厂之间有一堵实体墙隔开。 另外,晏某21还将一栋与该厂房垂直方向的厂房(两栋厂房中间隔着一条水泥路)出租给案外人喻明华经营建荣再生资源收购部(以下简称为建荣收购部)。
2023年5月份之前,上述四家共用一条十多年前由晏某21所设立的电线供电。 该电线在厂房外由东往西走向,在晨浠收购部与某癸厂实体墙处立柱处穿墙而入后沿实体墙一直延伸到建荣收购部。 2023年5月,某某塑料制品厂、晨浠收购部、某癸厂进行了线路改造,三家均另行独自配置了电线,未用该电线供电,仅有建荣收购部在使用该电线分许,晨浠收购部的员工黄某红发现看见用于存放泡沫的厂房墙上的电缆线起火滴在泡沫上后,跑去告知了左某1,左某1遂拨打了119电话,消防救援大队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灭火工作。 某甲甲厂房和厂房内的破碎机、造粒机、泡沫颗粒等物品,但未造成人员伤亡。
2023年12月8日,消防救援大队在对现场进行勘验及询问在场人员等后作出上消火认字(2023)第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 某甲乙厂房内距离北墙11.3米、距离西墙32.4米的区域;某甲丙厂房内部距离备前11.3米、距离西墙32.4米的立柱西面;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外来火源、小孩玩火、生活用火不慎、雷击等,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打火引燃下方泡沫引发火灾。 消防救援大队将该事故认定书送达给了胡某2、晏某21、左某1等人。 上述几人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宜春市消防救援支队提出复核。
火灾发生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胡某2诉至一审法院,并申请对其损失做评估。 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江西某某资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做评估,胡某2支付了评估费35000元。 2023年5月13日,该评估公司做出评估报告,结果为损失金额659153元。
胡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左某2、左某1、晏某21、晏某2对胡某2因此次火灾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659153块钱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2.判令左某2、左某1、晏某21、晏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司法鉴定费;3.判令解除晏某21、晏某2与胡某2于2023年7月1日签的《厂房租賃合同》,并向胡某2返还租金3200元。
关于胡某2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某某塑料制品厂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胡某2。 虽然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列某某塑料制品厂为本案当事人,存在一定的瑕疵。 但胡某2作为某某塑料制品厂的经营者,该厂所有的权利及义务均由胡某2享有和承担。 本案系主张权利,并非承担义务,由作为该厂的经营者的胡某2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并不会损害本案被告的合法权益。 即使某某塑料制品厂系胡某2与其妻子共同经营的,其妻子陈某香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说明,明确说将某某塑料制品厂的全部诉讼权利义务转让给胡某2,本案也并不会损害其妻子的利益。 故一审法院对晏某21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晏某2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当与晏某21一同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晏某21与陶某自然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以及与胡某2、左某2等人签订的某甲丁厂房租赁合同来看,某甲丁厂房系晏某21单独所建,出租的主体也仅有晏某21。 某甲戊厂房的产权人,也不是出租人。 故一审法院认定晏某2与本案无关,其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关于左某2是是否参与了晨浠收购部的经营,其是否应当与左某1一同承担责任的问题。 首先,晨浠收购部所用于经营的厂房系左某2与晏某21签订的租赁合同。 其次,虽然晨浠收购部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只有左某1。 但从消防救援大队在给晨浠收购部的员工黄某红以及左某1的询问笔录中二人的陈述内容来看,左某2是参与了晨浠收购部的共同经营的。 因为黄某红回答救援大队询问火灾情况时陈述:……“起火的是外面的线路,然后我就喊老板的儿子说起火了……”与左某1在回答救援大队询问其当时情况时陈述“员工发现线路着火了,然后告诉我,我就立刻报警了。 ”从二人陈述的内容来看,黄某红所称的“老板的儿子”就是左某1,而左某1正是左某2的儿子。 从这可以得出左某2是晨浠收购部的老板。 故一审法院对左某2辩称的其仅仅是代理晨浠收购部签订租赁合同,不是实际经营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次火灾的起火原因及责任认定问题。 第一、本次火灾事故经消防救援大队在经过对现场勘验、询问在场人员等程序后作出的,且该事故认定书也均送达了给本案的各方。 双方至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该事故认定书向宜春市消防救援支队提出复核,由此可见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是认可的,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第二、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打火引燃下方泡沫引发火灾,晏某21抗辩不能排除对面的建荣收购部生产引发电线故障,但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无法认定事发时建荣收购部正在生产,也就不能认定电线故障是建荣收购部导致的。 一审法院只能认定系电线作为该电线的设立者,明知该电线系十多年前所设,且之前四家共用改线,应当及时对该线路进行检修,以确保电线安全。 然其并未做到,导致该电线因老化出现故障起火,引燃下方泡沫。 电线起火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晏某21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同时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追加建荣收购部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左某2、左某1作为晨浠收购部的经营者,明知自己存放的泡沫系易燃品,依法应当尽到相应的消防预防义务,然其并未在存储泡沫的仓库配备任何有效的消防设施,导致电线起火引燃下方泡沫后,未能及时控制火势,使得泡沫迅速燃烧,某甲分厂房。 左某2、左某1的疏忽对火势的快速蔓延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对本次火灾所造成胡某2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第四、案外人邹某彬虽然将部分本是其承租的厂房分租给左某2、左某1,某乙分厂房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是左某1、左某2,而非案外人邹某彬。 相应的消防安全义务也应该是由左某2、左某1来负责,而非案外人邹某彬。 其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故一审法院对晏某21要求追加邹某彬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意见不予采纳。 第五、胡某2虽然仅采用铁皮墙与晨浠收购部隔开,但火势烧到其厂房时已经非常大,不在其控制能力范围内,即使其配备了相应的消防设备或有人员值守,也无法达到减少或阻止火势的效果,毕竟人员的人身安全是最重要的,不能强求其在火势如此之大的情况下对厂房内财产进行抢救。 其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五、关于胡某2损失的认定问题。 第一、评估人员在作出评估报告前的2024年3月13日前往了事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当时胡某2、晏某21等人也均在现场。 勘验过程中,评估人员与双方对损坏的物品进行了确认。 评估报告所列的损失范围与当时现场勘验的一致。 第二、尽管胡某2未能提供购买的设备的合同、银行流水等,但是上述资料在火灾中存在烧毁的可能,也有时间长遗失的可能,一审法院也不能苛求胡某2必须提供。 重要的是评估人员是根据设备上的名牌确定该设备的生产日期,然后根据同时期同品牌设备的市场价格,在根据相应的折旧率得出该设备在事发时的市场价格。 第三、关于模具的问题。 根据现场可知,模具在火烧的范围内。 当时评估人员现场勘验时左某2、左某1、晏某21、晏某2均未提供模具中之前就存在损坏或变形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模具表层有电镀层,过火后电镀层损毁会导致生锈或表面部光滑,导致无法使用。 评估机构确定的72600元也是除锈的费用。 故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 第四、至于水电线路安装费用的问题。 庭审中双方均陈述2023年5月份胡某2对其厂房内的线路进行了改造,故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采纳。 第五、关于三轮车维修费的问题。 双均认可该电动车在火灾中受损,虽然肉眼无法看到该车线路是否受损,但根据常理可知线路经过高温烘烤后无疑会产生融化等损毁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该电动车维修费1500元予以认可。 第六、至于花纸、纸箱数量胡某2是否申报的问题。 虽然评估报告的明细中并未列明胡某2申报数量,但其在起诉时提供的损失清单中有列明,评估时将上述物品数量进行了减少。 第七、关于受损产品数量的问题。 由于现场对方较为杂乱,且部分产品已经损坏,不能逐一清点,评估人员采用成箱产品的体积为标准将残骸体积换算成数量的方式计数得出的结果。 且该计算方式在现场勘验是取得了双方的一致同意,查勘结果也由双方签字同意了,故一审法院对晏某21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该评估报告所认定的损失价格具有客观性,符合市场价值,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故一审法院认定胡某2的损失金额为659153元。
六、关于胡某2主张的要求解除与晏某21的租赁合同并返还租金的诉请是否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 第一、虽然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相应的责任纠纷,解除合同系合同法律关系。 但一审法院考虑到胡某2要求解除合同系因租赁的厂房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导致无法使用,且合同相对方也是本案的当事人,为了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解约司法资源,一审法院决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胡某2承租晏某21的厂房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大部分被烧毁,已无法使用。 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胡某2可以解除该租赁合同。 至于返还租金多少的问题,一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合同从2023年7月1日起履行,至事发的2023年10月14日,胡某2已经使用了该期间,该期间的租金其还是要承担。 至于火灾发生之后,胡某2已无法使用,之后的租金不应支付。 根据双方32000元/年租金计算,折合每月租金为2667元(四舍五入取整数),每天租金89元(四舍五入取整数)。 从7月1日至10月14日共计3个月零13天,该期间租金应为9158元。 胡某2已将32000元全部支付给了晏某21,故晏某21应当返还22842元给胡某2。
七、评估费35000元,系为确定损失所花费的合理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综上,胡某2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659153元及评估费35000元,合计694153元。 由晏某21承担7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计币485907.1元,由左某2、左某1共同承担30%,计币208245.9元。 同时解除胡某2与晏某21在2023年7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并由晏某21返还租金22842元给胡某2。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胡某2与晏某21于2023年7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限晏某2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485907.1元并返还租金22842元,合计508749.1元给胡某2;三、限左某2、左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208245.9元给胡某2;四、驳回胡某2的其他是请求。
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主要涉及的争议为:1.本案胡某2是否有主体资格可以提起本案诉讼;2.胡某2应否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3.本案起火原因认定;4.对晏某21责任分摊比例是否应予调整。
某某塑料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者为胡某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某某塑料制品厂属于非法人组织,其不能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承担民事权利与义务,相关的权利与义务应由经营者胡某2(或由其家庭)承担。 胡某2与本案诉争标的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其妻子也向法院出具了说明表示将某某塑料制品厂的全部诉讼权利义务转让给胡某2,胡某2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并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直接将胡某2作为本案原告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其次,本案系侵权之诉,无论由某某塑料制品厂作为受害人提起诉讼或以胡某2作为受害人提起诉讼,并不影响对本案可能存在的侵权人之间的划分责任,也不影响晏某21作为被告的实体权利,故二审对晏某21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胡某2应否对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胡某2主营业务为制作花纸、纸箱,其生产原料属于易燃物,相隔的左某1、左某2是从事废旧泡沫回收加工,也是易燃点,但在其经营过程中并未采取合理的注意措施防患火灾损害,仅是沿用房东提供的铁皮墙进行简易分隔,并不足以对意外火患时起到隔绝或阻止蔓延的有效作用,而且也无法证明胡某2对其人员进行过消防安全培训以及准备足够的消防设施,故其作为某某塑料制品厂的实际经营者没有尽到相关的注意义务,对火灾损失的扩大存在一定的过失,故二审认为其应当对实际发生的损害后果承担15%的责任。
关于本案起火原因认定问题。 晏某21抗辩对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火灾成因有异议。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就案涉火灾产生原因,消防救援大队在经过对现场勘验、询问在场人员等程序后,并将事故认定书送达本案各方。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晏某21并未在法定时间内对该事故认定书向宜春市消防救援支队提出复核,该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在本案一审时也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现其在二审中抗辩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二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对晏某21责任分摊比例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二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胡某2与晏某21进行案涉场地的租赁时,双方并未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进行另行约定,则晏某21作为出租人,应当尽到维修职责。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第一,案涉火灾发生于2023年10月14日,在2023年5月前,胡某2、左某1、案外人建荣收购部共同使用由十多年前晏某21所设电线(起火点所在电线均另行独自配置了电线,未用该电线供电。起火点电线使用年限较长,且并无证据可以证明晏某21对该线路进行过维修或更换,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晏某21已经尽到了作为出租人的修缮义务。 第二,根据晏某21的自述,对于案涉场地的经营并未在政府相关部门办理手续,某甲己厂房也没有建设规划许可,其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出租的场地符合**安全标准。 从以上两点来看,某甲庚厂房的出租人未尽维修义务,仍应对火灾的产生负主要责任。
如前所述,现左某1、左某2未对其承担的责任比例提出上诉,鉴于二审对于胡某2自行承担的责任调整为15%,对晏某21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依法调整为55%,故晏某21应承担财产损失的部分为381784.15元(694153元55%=381784.15元),晏某21合计需向胡某2支付404626.15元(承担财产损失部分381784.15元+返还租金22842元)
此外,晏某21主张其承担的责任应与案外人建荣收购部进行分摊。 因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建荣收购部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荣收购部也未参与本案诉讼,故二审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二审改判: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二、变更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限晏某2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381784.15元并返还租金22842元,合计404626.15元给胡某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胡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他在北京时间周一凌晨发帖,竟然把中国描述为“敌对贸易国家”,一改他之前虽出手重,但语言上经常对中国客客气气的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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